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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非法猎捕野生鸟类案

发布日期: 2025- 03- 26 09: 30 信息来源: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浏览次数:

一、基本案情

20243 - 10月期间,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发生了一起非法猎捕野生鸟类的案件。当事人付**,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利用禁用的工具进行非法猎捕活动。9月下旬,利用诱捕笼在莲都区**园小区捕获大山雀1只;930日,用网兜在同一地点捕获鹊鸲1只;1010日,以捕鸟网在该小区捕获白头鹎1只。此外,202434月份左右,当事人在莲都区***捡获3只暗绿秀眼鸟并带回家饲养。  

20241012日上午,当事人与莲都区生态林业发展中心野生动物保护科工作人员将1只鹊鸲、1只大山雀、3只暗绿秀眼鸟送至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放生。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捡获暗绿秀眼鸟并饲养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猎捕行为,以及当事人应受到何种程度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分析

1. 违法行为认定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狩猎证进行猎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即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需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当事人使用诱捕笼、网兜、捕鸟网等工具进行猎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等工具进行猎捕(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2. 违法行为定性

对于被捕获的大山雀、鹊鸲、白头鹎,当事人未取得狩猎证,使用禁止的猎捕工具进行猎捕,属于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对于3只暗绿秀眼鸟,由于是当事人捡获而非主动猎捕,且已进行放生,经认定其行为不属于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3. 处罚依据和计算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按照《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000元以下的,进行相应处罚。经查询相关名录和规定,上述六只野生鸟类每只价值为300.00元人民币,总价值900.00元(仅针对被猎捕的三只鸟类),符合该裁量标准的适用范围。

 

三、处理结果

鉴于案涉的3只暗绿秀眼鸟为当事人野外捡获且已放生不属于非法猎捕行为,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当事人非法猎捕的1只大山雀、1只鹊鸲、1只白头鹎,总价值900.00元人民币,用于自己饲养观赏,案发后虽配合放生但仍有违法事实。本机关对当事人予以没收非法猎捕工具(1只诱捕笼、1张捕鸟网、2根伸缩杆),并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整(¥:2100.00元)。

当事人已主动上缴非法猎捕工具并缴清罚款。

四、警示意义

1. 增强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本案中的当事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而实施非法猎捕行为。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猎捕野生动物的条件和限制,但当事人却无视法律规定。这警示广大民众,必须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避免因无知而触犯法律。

2. 对非法猎捕行为的警示

此案也对有非法猎捕想法或行为的人起到了警示作用。即使是常见的鸟类,若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经许可猎捕同样是违法行为。即使没有造成直接的严重后果,但仍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如本案中的罚款和没收猎捕工具等处罚措施。

3. 对周边群众的宣传教育意义

4.  通过对本案当事人的处罚,对其周边群众也起到了一定的教育和警示作用。促使周边群众认识到保护野生动物的必要性,意识到身边看似普通的鸟类等野生动物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从而带动更多的人参与到野生动物保护的行动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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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岩泉执法队

                             202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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