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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
单位: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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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序号 | 事项编码 | 行政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条线 |
1 | 330217B72000 | (丽水)对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服从管理,及时改正,已自行处置超养犬只;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个人接收寄养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接收人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建设 |
2 | 330217197005 |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建设 |
3 | 330217283000 | 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建设 |
4 | 330217213002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4.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建设 |
5 | 330217278002 | 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未依照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二)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二十亿元以内的,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本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建设工程造价超过二十亿元的,超出部分的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超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 |
6 | 330217278003 | 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广场和公园未依照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三)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广场和公园。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二十亿元以内的,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本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建设工程造价超过二十亿元的,超出部分的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超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 |
7 | 330217B22001 |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 建设 |
8 | 330219054000 |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水利 |
9 | 330219068000 | 对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水利 |
10 | 330275018000 | 对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国有档案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未对外提供,没有造成档案泄漏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档案 |
11 | 330279002008 | 对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第三项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三) 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
12 | 330207078000 | 对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移送有关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记录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八条二款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经信 |
13 | 330211013000 | 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民政 |
14 | 330214088000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六条第三项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人力社保 |
15 | 330225023002 |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按规定重新申领零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应急 |
16 | 330280003001 | 对擅自施工造成人防警报设施损坏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000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 人防 |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 | 330217B33000 | (丽水)对单位的饲养犬只未配备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或未安排专人管理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因必要护卫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管理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建设 |
2 | 330217285000 | 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并随意堆放,未清洗作业场地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第三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建设 |
3 | 330217213004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 |
4 | 330217250000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 |
5 | 330217280003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为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建设 |
6 | 330217238009 | 在道路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 |
7 | 330217238010 | 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 |
8 | 330217238013 | 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 |
9 | 330217227000 |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建设 |
10 | 330219100000 | 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上通行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的车辆除外。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 水利 |
11 | 330219106000 | 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禁止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填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0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水利 |
12 | 330219028000 |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 水利 |
13 | 330280003002 | 擅自迁移人防警报设施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调试时需要试鸣防空警报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 人防 |
14 | 330254014000 | 对将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用户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气象资料,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 气象 |
15 | 330209826000 | 在人行道违法停放非机动车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公安 |
16 | 330264059000 |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 |
17 | 330264086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五)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 |
18 | 330264112000 |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施工前未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未按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业 |
19 | 330264088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 |
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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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
单位: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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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编码 | 行政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条线 |
1 | 330217116000 | 对违法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 即时恢复绿化用地性质,恢复原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 建设 |
2 | 330217230000 | 对饲养人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 即时清理宠物及信鸽的粪便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 |
3 | 330217197006 | 对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行政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 |
4 | 330217158000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 装修人即时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活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 |
5 | 330217138004 | 对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的行政处罚(破坏绿化) | 即时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造成的相应损失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 |
6 | 330216277002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 |
7 | 330219093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甲级)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3)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水利 |
附件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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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
单位: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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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编码 | 行政处罚事项 | 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条线 |
1 | 330217171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处罚(砍伐树木)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二)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规定处罚。 | 建设 |
2 | 330217167003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当事人于被查处之前已具备设置条件且已申请许可证但还未取得许可证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 |
3 | 330217B39000 | (丽水)对个人未有效管控犬只,或将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外出的行政处罚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非主观过错将犬只交给非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外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束犬链(绳),或者采取装入犬袋、犬笼等措施有效管控犬只; (三)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采取佩戴嘴套、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等措施有效管控犬只;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未有效管控犬只,或者将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 建设 |
4 | 330214007000 | 对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 人力社保 |
5 | 330295060000 | 对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未影响通行,无明显安全隐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消防救援 |
6 | 330220049000 | 对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行政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 200 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 2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农村环境卫生 |
7 | 330264106002 | 对擅自烧荒的行政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 |
8 | 330264106003 | 对擅自在湿地内放牧或捡拾卵、蛋的行政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林业 |
附件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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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
单位: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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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编码 | 行政强制事项 | 免予行政强制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条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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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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