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未经审批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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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行政处罚 案例报送单位: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供稿: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季燕鸿 审稿:胡肖肖 检索主题词:非法采砂 河道管理范围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二、案例正文 李某未经审批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3日,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安仁中队接水利局案件移交,当事人李某在龙泉市安仁镇胜利村石门自然村河道内涉嫌未经审批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经查明,李某确实存在非法采砂行为,采砂量为110.23立方米,砂石价值为6062元,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调查与处理】 2021年01月13日,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安仁中队接水利局案件移交,当事人李某在龙泉市安仁镇胜利村石门自然村河道内涉嫌未经审批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后开始进行立案查处,并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为查清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李某和证人蒋某接受调查询问,当事人在调查询问中承认违法事实,并陈述了采砂量及砂石用途等情况。 1月15日,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由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委托方圆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出具的《方量计算报告》。明确采砂量为110.23立方米。1月22日,执法人员发函至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认定当事人李石玄旺采砂的市场价格。1月28日,收到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龙价认(2021)0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砂石价值为6062元。 考虑到涉案金额较大,为充分考量当事人的权益,2月4日,行政案件审查委员会组织召开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对本案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等进行充分讨论,并出具书面记录。 3月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3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当事人非法采砂量较小且对河势稳定造成的影响轻微。故依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和《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19〕9 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仟零陆拾贰元整,并处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的罚款。 【法律分析】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19〕9 号)第十八条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1、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简易方式开采少量砂石,个人自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 2、非法采砂量较小且对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水生 态环境等影响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3、在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设施和建 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等禁采、限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 砂量较大,对上述内容产生明显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在严重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和设 施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饮水水源安全等禁采区域非法 采砂,或者采砂量大,对上述内容产生严重影响的,没收违法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行政处罚程序规范。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该局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依据《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视当事人违法情节轻重,作出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是我们每个公民都应该树立大生态的理念。但受经济利益驱使,各地非法采砂现象时有发生,而非法采砂存在着重大的安全隐患,大面积的非法采砂会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且在局部区域会造成桥梁基础外露,影响桥梁和通航安全。即便是小面积偷采、乱采河砂形成的砂坑,也容易诱发游泳者的溺水事件。 因此规范河道采砂管理秩序,保持打击非法采砂高压事态,保障防洪安全保护矿产资源,优化生态环境,是必行之举。自2020年12月16日,该职能划转至龙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来,该局加大案件查处力度,依法打击非法采砂行为,辖区内非法采砂现象得到有效扼制,河道采砂管理秩序进一步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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