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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办梅某某在公共场所遛狗犬只未使用束犬链等控制用具案

发布日期: 2021- 07- 13 17: 23 浏览次数:

景宁畲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查办梅某某在公共场所遛狗犬只未使用束犬链等控制用具案

景宁畲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张  雨

一、案情介绍

(一)案件调查:

2021 年04月09日上午 8:35 ,我局执法队员在执法巡查过程中途径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鹤川路与人民南路交叉路口,发现一只棕色泰迪犬只,且犬只主人不在其身边,犬只处于无人管束状态。执法队员随即使用工具,对该犬只实施捕捉并送往收容。同日,由景宁畲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高卫和批准立案查处。由承办人张雨、陆伟明对该案展开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调查(询问)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收集了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犬只登记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材料。

同日15时许,犬子主人梅某某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 经调查,该犬只确为梅某某所饲养,日常饲养场所位于景宁县人民南路444号立邦漆店,调查证明梅某某已给其犬只办理《犬只饲养登记证》,04月09日8:35,确认犬只在鹤川路与人民南路交叉路口未束犬链且无人管束。该行为已经违反《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必须使用束犬链等控制用具,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管束。违法事实清楚证据

(二)查办结果

经查明,2021 年04月09日上午 8:35梅某某所属犬只在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鹤川路与人民南路交叉路口,未使用束犬链且无人看管的状态下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根据《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

二、释明法理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外出”之规定,造成犬只自行外出。

依据《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根据《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

三、启示意义

一个城市的文明程度,往往从城市管理的细节上可见一斑,狗狗是人类忠实的伙伴,养犬给人们带来了生活情趣和家庭温馨,但遛狗不牵狗、犬吠扰民、犬子随地大小便等也影响了市民的生活环境。因此,要多方发力,共同推进养犬规范化。一是加强宣传引导。大力宣传违规养犬及狂犬病的危害、犬只管理与免疫、被犬咬伤后的处理等知识,提高群众文明规范养犬的自觉性和自觉维护市容环境的意识,发动群众积极举报违章养犬行为。二是加大巡查整治力度。成立犬类整治专班,每天组织人员深入绿道、公园、广场等人流密集区域开展宣传,对流浪犬进行捕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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