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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废弃物案

发布日期: 2021- 12- 15 15: 01 浏览次数:

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废弃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行政处罚案件

案例报送单位:青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供稿:青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鹤城中队 蔡泽芳

审稿:叶凯

检索主题词:露天焚烧、以案释法

二、案例正文

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废弃物案

【案情简介】

2021年03月17日08时40分许,当事人李**在青田县鹤城街道高湾**路旁清理露天地面时,将枯树枝、树叶、垃圾等清扫成一堆并点燃,直至同日08时50分许被我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经勘验,焚烧现场未见明火,但有肉眼可见的烟雾,过火面积1平方米。

【调查与处理】

2021年03月17日08时50分,我局执法人员巡查至青田县鹤城街道高湾**路时,发现当事人李**正在路旁进行露天焚烧,现场可见白烟。执法人员立即协助当事人将焚烧物质熄灭,并开展现场勘查,当场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采集了现场照片,绘制了现场勘验图。同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后立案。2021年03月18日,当事人到青田县鹤城街道高平街高湾小区8幢鹤城执法中队接受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03月2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发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03月2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发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04月01日,当事人缴纳罚款人民币柒拾元整。

【法律分析】

(一)适用法律的选择

针对露天焚烧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均有相关禁则、罚则。本案采用《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主要基于以下两点:

一是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较轻。根据《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幅度的权限。”当事人对焚烧的树枝、垃圾进行了清扫堆叠,使其远离易燃物品和城市道路,而且焚烧时间较短就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期间焚烧面积较小,焚烧产生的烟雾并不十分明显。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金额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将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符。

二是当事人经济条件困难,年龄较大。本案当事人已近70岁,且自述家庭经济困难,夫妻二人以洗碗、打零工为生,且家中还有一名残疾的孙子。后经社区核实,当事人所说情况属实,确属家庭经济困难。行政处罚的一项重要功能是普法教育,通过增加当事人的义务或者较少权益,从而使违法当事人认识到错误、改正错误。如果处以较重的罚款,将会增加当事人的抵触心理,不利于当事人认识错误、改正错误。本案适用《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既让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得到了“惩罚”,使其认识到露天焚烧的危害,处罚金额也能在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范围内,心理上愿意接受执法人员的普法教育。

(二)适用法律分析

当事人在露天场所焚烧枯树枝、树叶、垃圾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规定,已构成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废弃物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在露天场所对树枝、垃圾等进行焚烧的行为,已经产生了危害后果。但鉴于当事人焚烧的面积较小,造成的危害较轻,且当事人承认错误态度诚恳,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说明违法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

在查处的露天焚烧案件当中,本案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他们一般年龄较大,法律意识淡薄,或没有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不高,过去一直有随意焚烧的不良习惯,在执法人员查处告知后,一般能认识到自身错误,积极主动配合整改。

执法人员希望通过本案给这类人员一个警示,能自觉接受普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在清理路边、院落的树枝、树叶、垃圾时,一律清扫经垃圾桶,而不要通过焚烧的方式,否则一定会受到法律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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