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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经核准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案(2018年)

发布日期: 2018- 12- 15 16: 47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81011日,执法中队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配送员陈某在丽水市某路某房屋内存放灌装燃气瓶(满装)18瓶,每瓶总重量30千克,七成新。该房屋未通过相关部门核准,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调查与处理】 

  1011日,经分管领导批转同意后,执法中队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房屋内存放的18瓶煤气瓶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并于1018日解除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我局执法人员先后对当事人陈某,公司法人邵某进行询问调查,二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均予以承认,对煤气瓶归属于丽水市某公司的事实也无异议,同时二人的供词和提供的《会议记录》、《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配送员名单》等证据均能证明陈某违法事实成立。124日,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当事人于125日缴清罚款,该案于127日正式结案。 

  【法律分析】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之规定。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在未经核准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18瓶,且该房屋为居民居住集中区域,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所以我局对陈某作出罚款捌仟元整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上述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到位,法律条款适用正确,证据收集全面、完整。所以在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当事人表示接受处罚,放弃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 

  《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在未经核准场地存放已充装燃气的气瓶”的规定有三个特点。一是主体是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行为的;二是气瓶是已充装燃气的;三是存放的场地是未经核准的。该条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易出现当事人界定不明的问题,单位和个人会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时,需要对个人和公司均展开调查,多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固定事实证据。如果确定个人是公司员工的,处罚对象应为公司,如果违法行为是个人所为,与公司无关的,处罚对象应为个人。如上述案件中,执法人员通过收集证据,确定陈某为该公司的员工,但是上述行为属陈某个人行为,所以我局最终以陈某为处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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