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文件通知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局(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环境噪声污染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 01- 04 16: 48 浏览次数:

 

丽城管〔2011〕65号

局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管理局(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环境噪声污染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城市管理局(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查处环境噪声污染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查处环境噪声污染案件,体现公平、公正原则,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环境噪声污染案件是指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批准确定由本局查处的环境噪声污染案件。

第三条  本局查处环境噪声污染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条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的夜间建筑施工,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各种打桩机进行打桩作业;

(二)使用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等机器进行土石方作业,其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55dB(A)限值;

(三)使用混凝土搅拌机、振捣捧、电钮等进行结构施工,其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55dB(A)限值;

(四)使用吊车、升降机等进行装修作业,其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55dB(A)限值;

(五)使用其他机械进行建筑工程施工作业,其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55dB(A)限值;

(六)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章  商业经营活动中设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  商业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在室外经营、促销;经许可的经营、促销,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使用其他音响设备;

(三)超出许可时间经营、促销。

违反前款规定的,撤销许可,责令停止室外经营、促销活动。

第七条  商业经营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使用其他音响设备以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以下情形的,必须明确改正的方法或要求:

   (一)音响设备安装在商店外墙上的,应当拆除;

   (二)音响设备摆放在商店门、窗外的,应当撤回商店内;

   (三)音响设备虽摆放在店内,但音响、喇叭等设备朝向店外的,应当改变音响、喇叭等设备朝向;

(四)音响设备使用时音量明显高于周边环境噪声的,应当控制音响设备的音量。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空气源、切割机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以防止产生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使用切割机等可移动设备、设施的,不得超出店门、窗进行店外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建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已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建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采取以下防噪措施,以防止产生噪声污染:

(一)经营场所内一定要做到良好的隔声、吸声、减振措施。加强对墙面、顶面、地面、管道、门窗等的防噪治理,以达到降噪效果;

(二)装饰时应使用隔声棉和吸声材料等隔声、防噪材料,以达到良好的隔声效果;

(三)音箱不得紧贴墙体,应采用专业音响支架悬空音箱,避免音箱产生的低频震动通过墙体外传;

(四)不得在经营场所外安装音响设备;

(五)做好其他隔声、防噪措施。

第十二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公共场所噪声的防治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学校因教学需要必须使用扬声器的,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以防止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

学校课间操、运动会等教学活动,应使用环绕场地音响系统或其他低音音响设备。

学校已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制定相关的整改措施,对其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组织者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以防止产生噪声污染:

(一)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活动中应控制音响设备的使用,避免产生过大的音量,防止产生噪声污染现象。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夜间严禁在主要街道、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场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音响设备从事锻练、歌舞以及锣鼓腰鼓等娱乐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局日常管理中,发现商业经营者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的,建议经营者按要求办理相关证照经营;对周边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本局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和监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63号)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抄告相关行政许可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在查办环境噪声污染案件过程中,本局将及时把查处情况抄告工商、环保等部门。

第十九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六)“高音广播喇叭”是指号筒式扬声器或号角式扬声器广播喇叭

(七)“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时间。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Ο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主题词:城管执法  噪声污染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府办、市政协办、市文明办、市城管监督指挥中心、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市六城联创办、市环境综合整治办。

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办公室                                         2011年12月31日印发


附件

丽城管〔2011〕0065号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局(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环境噪声污染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ceb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