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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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执法〔2009〕46号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04年12月13日起施行,2005年9月21日第一次修改,2009年8月6日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人员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导、纠正、处置,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强制措施 第七条 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未完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当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拆除的,经执法中队以上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根据情况可以当场拆除的,执法支队(分局)、大队应予以当场拆除,并将拆除前后情况拍照、拆除情况记录存档。 对新发生、未完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当场拆除的,执法中队必须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所属执法支队(分局)、大队备案。 第九条 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丽政函〔2009〕第66号《关于同意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执法支队(分局)、大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措施,并将查封现场、拆除前后情况拍照、记录存档。如有特殊情况,经市城管执法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采取强制措施期限。 第十条 对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丽政函〔2009〕第66号《关于同意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执法支队(分局)、大队应当在呈报获准后五个工作日内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并将拆除前后情况拍照、拆除情况记录存档。如有特殊情况,经市城管执法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强制拆除期限。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案件,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处理被查扣的财物和案件。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案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查。 第三章 办案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需要进行整改的,开具《限期整改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并注明整改内容及期限等。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二个工作日内报所在执法支队(分局)、大队备案。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当场决定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认为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六条 向当事人收缴罚款必须当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执法支队(分局)、大队,执法支队(分局)、大队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指定银行财政罚没收入专户。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依法可以当场处罚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受理、审查立案: (一)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城市管理违法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以及当事人自行申报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经初查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相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经初查违法行为确实存在,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在受理、发现后三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条 执法支队(分局)、大队受理案件后,进行现场处置,已达到消除危害社会后果的,可以不予以立案。已经立案的,可以予以销案。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报执法支队(分局)、大队负责人审批决定;予以立案的,同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其中一人为案件主办人。 第二十二条 不予以立案的,由执法支队(分局)、大队作出说明,报市城管执法局法制处审查;法制处有不同意见的,报由市城管执法局分管领导审查决定。市城管执法局分管领导决定立案的,市城管执法局监督处加强监督,法制处加强业务指导。 决定不予以立案的,不立案决定书应当送达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由法制处负责。 第二十三条 决定立案的案件,在批准立案后由案件主办人员到指挥中心进行统一案件编号,并录入办案系统。 第二十四条 对不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事项,经执法支队(分局)、大队负责人决定,以市城管执法局的名义将有关案卷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客观、全面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六条 调查时,执法人员必须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办案人员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勘验笔录由办案人员当场制作并签名。注明起止时间,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如当事人认为有误,允许说明;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按有关规定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 依法查封、扣押财物、对证据进行抽样或者先行登记保存,一般要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点验后,开列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并签名,一份交当事人收执,一份存档。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 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及时向支队(分局)、大队负责人报告,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必须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写明案件承办的过程,认定的事实、证据,并提出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定案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案卷按权限上报审批。同时录入办案系统。 执法大队办理的案件按案件类型报各专业支队审批。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处理建议,按市城管执法局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处罚建议;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予以撤销; (四)违法行为己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对前款第(二)、(三)项作出决定的,报市城管执法局监督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定案处理的,按下列规定权限(程序)审批后,以市城管执法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一)除当场处罚和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行政处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分管领导决定。依法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分管领导决定,提出处理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决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没)款50000元以上(含50000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市城管执法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由市城管执法局主要负责人签发。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罚建议,报法制审查人员审核,支队(分局)负责人核签,经法制处负责人复核审签后,报市城管执法局领导签发。 呈报、签发各环节办结后,及时录入办案系统。 第三十八条 根据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拆除已完工的或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执法人员填写呈批表,提出处理建议,经法制审查人员审核、执法支队(分局)、大队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市城管执法局法制处负责人审核,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签批。 (二)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签批后,执法支队(分局)、大队在二日内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 (三)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履行的,按照下列程序强制执行: 1、向当事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 2、点验执行标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3、由承办支队(分局)、大队制作执行笔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见证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如果被执行人拒绝签字的,需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案件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对不符合前款第(一)、(五)项要求的,应当予以退查;对不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要求的,应当要求办案单位复核,办案单位坚持原议的,法制审核人员提出法制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或提请市城管执法局案审会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终结,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经支队(分局)、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案件处理审批期限为:法制审查人员二个工作日、支队(分局)负责人一个工作日、法制处负责人一个工作日;如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上级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案件由承办人员报市城管执法局领导审批。 第四十二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自接到处罚决定意见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作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确实需要变更处罚决定的,按照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新变更的处罚决定仍需履行告知程序。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履行完毕,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法采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及有关人员应在回执上作出注明。 第四十五条 处罚决定书的文稿由承办人拟稿、支队(分局)负责人核签、法制处负责人复核,并报市城管执法局分管领导签发。 第四十六条 报请案审会讨论决定和进行鉴定、检验、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要求被处罚人自觉执行。 第四十八条 执行中遇到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执行的,可以中止执行,待原因消失后即恢复执行;因其他原因使执行受阻,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支队(分局)、大队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九条 对罚没款,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案件办理支队(分局)、大队负责人同意、市城管执法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二条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听证告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市城管执法局的印章。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情况特殊的,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三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对当事人的申请,经核实后,应当准许。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可以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经审查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及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听证机关,负责组织听证。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指定法制处人员或者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法制处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五十九条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也可以由听证主持人和一至二名听证员共同组织听证。 决定给予下列处罚之一的案件,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共同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50000元以上罚款; (四)限期拆除已完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除前款所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听证主持人单独组织听证。 第六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决定。 第六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四)有权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提问; (三)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四)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六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六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理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人员就有关案件事实、依据进行提问;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准许延期听证一次。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决定。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当场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写明听证情况、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和第三人申辩意见、听证中认定的事实、主持人对听证案件的处理建议等事项。 听证报告的处理建议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决定。 第七十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法案件的查处按专业分类查处,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执法部门的,由最先查获的支队(分局)、大队为主查处,管辖有不同意见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决定。 第七十二条 在复议或者诉讼过程中,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后,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状况、银行帐号; (五)行政处罚案卷;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当制作强制执行报告,如实记录当事人违法事实,强制执行的依据、单位、人数、时间、地点、结果。 第七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予以结案: (一)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 (二)案件已作撤案或销案处理; (三)案件经现场处置,已消除危害社会后果,没有予以行政处罚必要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被处罚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无合法继承人参与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予以终结的。 执法人员结案后,三日内应当写出结案报告,经支队(分局)、大队负责人批准后,归入案件档案。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是指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确定并公布的数额。 第七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法制处、监督处应当加强对各支队(分局)、大队、执法中队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对于执法支队(分局)、大队、执法中队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视情节予以通报、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市城管执法局同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主题词:法制 程序 规定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2009年9月3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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