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理论研究 -> 个案分析  
 
 
 
数码相机可以作为取证工具吗?
来源: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 2008-7-15 11:0
 
 
 
一、基本案情: 

20061018分,张先生将车号为浙A某某某的小型机动车停放在某区某路某号门前的人行道上,并侵占盲道(无障碍设施)。杭州市某区城管执法局依职权检查确认该行为违反了《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取证后即按规定向申请人发出《违法停车通知书》(1234567),经询问、告知后依据《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先生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张先生不服此处罚决定,并认为数码相机不可以作为取证的工具,不认可执法机关出示的数码相片,于2006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后维持了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法理评析

张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照片为民用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存在可修改性,不认可所出示的证据。” 机关认为,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数码相机没有民用数码相机与执法用数码相机之分。同时,本案数码相机所拍摄的照片是否存在修改性,申请人并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进行了修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于是,复议机关维持了某区城管执法局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打印】【关闭
 
 
无标题文档
2004 版权所有 中国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技术支持:杭州颐嘉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