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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当事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来源: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 2008-7-15 10:59
 
 
 
案情:王某是杭州市某路某号一个店面的物主,为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要,王某雇佣了几名工人对房屋进行装修,为方便施工,在店面门前搭建脚手架,刚刚完成脚手架还未动工正式装修就被我们的城管执法队员查获,执法人员明确向当事人指出这是违法行为,并要求当事人拆除擅自搭建的脚手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当事人声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因当事人搭建的脚手架所处位置属于城市规划中,沿街建筑应该后退几米的地段,即规划红线中的道路与合法建筑之间,且该店门与道路规划的实际距离有5--6米左右。
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争议比较大,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擅自占用市政设施的行为,应该适用《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进行查处。因为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第二款: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显然,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将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公共场地也纳入市政设施管理的范围,要求产权人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为此,持该观点的同志认为,尽管当事人门前地段当事人享有产权证,证明对此享有使用权,但是《杭州市设施管理条例》要求当事人有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监督的义务,可以根据该条例五十八条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影响市容的行为,应该适用《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进行查处。因为该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单位同意,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10%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显然,当事人没有履行市容管理法规所要求的沿街建筑物应该保持门前整洁、美观的义务,属于在擅自搭建构筑物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应该按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属于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应该适用《杭州市规划管理条例》进行查处。因为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向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和第六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显然,当事人改建建筑物的行为没有申领建设工程许可证,而且他搭建脚手架的行为是为房屋改建的行为服务,搭建脚手架只是一个改建工程的一个手段,应该按照最终的行为与当事人的本意来定性,所以因该按照规划管理的法规进行查处。
笔者以为,按照第二种观点处理更恰当,理由如下:第一、作为执法者,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对自己的法律权力应该做一个狭义的解释才真正符合立法的本意和宪政原理,该案中,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应该按照市政设施的管理标准对当事人进行查处,但是,我认为法律要求沿街的房屋所有人管理好属于自己产权范围内的公共场地,从物权的角度来说,物权是物主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尽管该案中,当事人在行事自己的物权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该行为显然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且当事人搭建脚手架的行为对市政设施本身并没有什么损害。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主要是从影响市容和交通安全的角度来考虑,通过对现场情况的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主要是影响城市市容。第二、作为执法者,要正确把握“成熟原则”。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者发现当事人可能要从事某一违法行为,但当事人没有付诸实施或者有些需要有违法结果才能进行处罚的行为中没有实施完毕,按照有关法律不得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也就是说要对违法相对人实施处罚,一定要该违法行为“成熟”。显然,该案中,当事人搭建脚手架的行为是为改建建筑物服务,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改建建筑物需要办理审批手续,问题是案件中,当事人在为改建建筑物作准备的过程中被执法人员查获,改建行为还没有实施且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所以,我认为按照违反规划的行为来定性也是不是很恰当。
综上所述,当事人擅自搭建脚手架,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影响城市市容是确定无疑的,所以,应该按照有关市容的法规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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