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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 2005-10-14 17:4
 
 
 

丽水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由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

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

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环境保护、卫生、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水的水资源,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优先保证

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本

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七条  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

理和水质监测,防止水污染。
  第八条  制水厂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体检1次,凭健康合格证上岗,发

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城市供

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输水建筑物、水厂、泵站、管道、消火栓

、水表、闸伐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

移作他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沟、采石、取

土、堆物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

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

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报

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迁移、改建工程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由供水企业投资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至用户表外的支水管,由开发业主或用户投资建设。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原则上以进户总水表为界进行划分。进户总

水表前由用户共同投资建设的支水管按自愿原则委托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
  凡供水直接到户的,户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户表后的供水设施

由用户维护和管理。
  凡通过住宅管理单位间接供水到户的,从取水口至总水表(含总表)的供水设施由

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总水表至户表间的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户表后的供

水设施由用户维护和管理。
  对法人单位的城市供水,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总水表)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

理;进户总水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维护和管理。
  凡属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可以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合理调

整管网布局。
  第十三条  对居民的城市供水,推行一户一表制,即逐步取消居住区总表,实行装

表到户,计量到户,结算到户。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
  计量水表应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定期校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压、堆占、掩埋计量水表和表箱。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使用,其安装和维修管理

,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支出。除火警、消防演习等特殊需要用水

外,未经批准严禁使用消火栓。环卫、园林、市政建设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必须经公

安消防部门批准和供水企业同意,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水费按实际耗水量向

供水企业交纳。公安消防部门应按季将启用的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通知供水企业。
  单位内部的消火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设立

消防水表,并定期按表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

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严禁供应不合格用水。
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市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采样点供水水质卫生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

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定期

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或因故障修复后的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严格冲洗、

消毒并经市卫生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向用户供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蓄水池、高位水箱等)应当进行定期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清毒,用户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

自任意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

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

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试

压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

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

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

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城市

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

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定期按时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交的,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并按规定

收取滞纳金。用户接到催缴通知书30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按规定

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价格管

理权限和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供水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统

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技术监督、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

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计量水表度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并书面告知。

因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上12个月平均用

水量计收本月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的水表计量不准,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复核。对水表因自然损坏造成

的表停、表坏,供水企业应无偿更换。      
第三十一条  用户用水量增加,连续半年超过水表公称流量时,应当办理换表手续用户

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水表最小流量时,供水企业可将水表口径改小,用户承担工料

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浙

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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